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71991********,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木兰县**镇,现住址为天津市武清区**镇**里**号楼**单元**室。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1月26日1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室,因故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丁某某通过用脚踹杨某某身体、持空啤酒瓶砸杨某某头部等处,致杨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头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丁某某经警察传唤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丁某某供述;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赔偿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博
检察官助理张永頔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里**号楼**单元**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补充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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