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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6********,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户籍在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系个体。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镇**家园东区门口,因未带小区门禁卡与保安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吵,丁某某使用橡胶棍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侧第4、5肋骨骨折(2处)、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俊峰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0958****;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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