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8〕50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徐某甲、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岳林街道盈港大厦B区7楼电梯口与被害人俞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因支付包厢费问题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相打。在打架过程中,徐某甲、戴某某使用啤酒瓶砸被害人俞某某头部;徐某甲与被害人卢某某用拳脚互打并一同从楼梯摔落;被害人陈某某使用啤酒瓶砸被告人丁某某头部,后被告人丁某某也使用啤酒瓶砸被害人陈某某头部,造成双方受伤。经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俞某某左额部软组织裂伤,遗留一处长为2.4cm的损伤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卢某某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额部、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左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及同案犯徐某甲、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 敏
代理检察员:何可人
2018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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