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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号)。被告人丁某某曾因嫖娼,于2012年3月15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久萍、被害人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其女友傅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吴家大苑饭店,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吕某某(男,40岁,江苏金坛人)、吴某某(系被害人之妻)发生冲突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被害人吕某某面部、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裁纸刀1把;

2.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3.证人傅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裁纸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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