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07271949********,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现住地址:阳江市阳东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阳春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本院对其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双滘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5月30日,阳春市双滘镇政府计划生育工作队会同该镇双滘村委会干部来到双滘村委会上俄自然村,将与钟某某同居共同生活的妇女带到双滘镇政府计生办施行结扎手术。术后由于护理人员疏于看护,该妇女走失不知去向,经多方寻找未能找到。钟某某把与其同居生活的妇女在结扎后走失归责、迁怒于时任阳春市双滘镇双滘村委会妇女主任兼负责该自然村计划生育工作的梁某某。因此,从该妇女走失至2003年9月22日案发之日期间,钟某某经常在不同场所和多次上门对梁某某进行辱骂和理论,并要求赔偿。2003年9月22日8时30分许,钟某某再次去到梁某某家找梁某某理论,双方因此相互打架。被告人丁某某见其妻子梁某某在屋门前与钟某某打架,也手持竹棍与钟某某相互对打,造成双方受伤的结果。经阳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钟某某和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相关的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颜
2019年7月9日
附:案卷材料5册、随案光盘1张,活页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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