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街道**苑**号**室。被害人丁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5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26日释放。被害人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9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前章菜场西北炙烧烤店内,因向被害人赵某某讨要拖欠店面转让费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持刀捅刺赵某某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结肠非全层破裂、腹膜后血肿、腹壁穿透创,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万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威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街道**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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