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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2000********,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零时许,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南马道附近,被告人丁某某的父亲丁某乙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丁某某将被害人拜某某的脸部打伤,将被害人拜某甲的左腿踹伤。经鉴定,拜某甲因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拜某某因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乙、丁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拜某某、拜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敏

检察官助理:王  璐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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