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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78********,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号,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甲摆摊时,先后两次将被告人丁某某摆放的塑料啤酒凳子挪动了,丁某某不让挪动,为此二人发生争执,丁某某上前朝王某甲的煮面桶踢了一脚,王某甲就拿起啤酒凳打破了丁某某头部,丁某某跑进烤肉操作间拿了一把尖刀冲向王某甲,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上前劝阻夺刀时,手腕被刀子划伤,丁某某妻子贾某某也上前夺刀,被丁某某推倒在地。丁某某冲到王某甲身前朝王某甲的左腹部戳了一刀。王某甲夺刀时,丁某某用右拳朝王某甲的头部打了两下,王某乙上前将王某甲拉开,贾某某乘机将刀子夺下扔到烤肉操作间。王某甲发现腹部被刀戳伤,便继续和丁某某相互谩骂,后王某乙打电话报警。丁某某坐在店门前的凳子上,王某甲走过去用左手抓住丁某某的脖子推了一下,丁某某也用拳朝王某甲的胸部打了一下,王某乙上前用左手朝丁某某的胸部推了一下,王某甲还要打丁某某,被他人拉开。王某甲和丁某某又继续谩骂,王某乙到店里将其父被刺伤的事告诉了其母孟某某,接着王某乙和孟某某从店里跑出来,王某甲见状冲到丁某某跟前朝丁某某的脖颈处打了一巴掌,丁某某也朝王某甲的脸上扇了一巴掌,王某乙上前朝丁某某的胸部打了一拳,后被贾某某拦住,王某甲乘机上前准备打丁某某时,被他人拉住,王某乙拿了一个塑料啤酒箱盖子要打丁某某,被丁某某用胳膊挡飞,被他人劝开。后王某甲和丁某某又继续谩骂,贾某某说是王某甲先动手的,王某甲便抓住贾某某胳膊与其理论,被他人劝开,后王某甲又上前抓住了贾某某衣领,丁某某要求王某甲放手,王某甲仍不放手,便上前朝王某甲的妻子头部和肩部打了几拳,王某乙也用黑色包朝丁某某的脖颈处打了三下,王某甲抱住丁某某的腿将其绊倒,丁某某的头部磕到店门前的台阶处,后被他人拉开。期间,孟某某在拉架时扭伤了腰部。

案发后,王某甲、丁某某等人先后分别在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泾川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其中:王某甲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11409.71元,被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短暂性脑缺血发作;丁某某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9470.51元,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多处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乙被诊断为右腕部皮肤裂伤,医疗费361元;孟某某被诊断为腰1右侧横突骨折,医疗费2239.4元。经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孟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丁某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1日泾川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王某乙处以罚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鉴定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薛某某等6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指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兴旭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390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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