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43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9日将本案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29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镇**路工业园**公司二楼电梯口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丁某某用拳打脚踢、身体撞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势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笔录(附证据保全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如能依法赔偿,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进宁
检察官助理:沈孙涛
2020年11月24日
附:
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