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老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号,住大亚湾**城**期**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逮捕。犯罪嫌疑人丁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深圳市坪山区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1年8月12日20时许,被害人梁某某与朋友邱某某、章某某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同乐社区**路被告人丁某某经营的“**”溜冰场吧台溜冰,期间被告人丁某某的员工曾某某(已判决)与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相互争吵推拉,之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员工曾某某、王某某伙同多名男子追打章某某,章某某即刻跑到邱某某、梁某某身边,邱某某与曾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邱某某被曾某某的同伙用玻璃瓶砸打头部后流血,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来到现场,手持一条钢管砸打了梁某某的腿部,又指使曾某某等人将梁某某拉至一楼再次殴打,后梁某某等人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左腿部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邱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指使员工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勇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八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3、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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