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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乡**村**组,住甘肃省甘谷县**镇**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甘谷县五里铺安居小区门口停车后欲返回该小区取东西,因其车辆阻挡了小区门口的正常通行,该小区保安队长蒋某某遂阻挡被告人丁某某进入小区并让其挪车,在该过程中,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人丁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蒋某某的四颗门牙打掉。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赔偿了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牙齿3颗;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笔录、收据、谅解书、前科判决、服刑证明等书证;3.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4人的证言;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5.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指认、辨认等笔录;7. 鉴定意见;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洁璐

                         检察官助理:张文慧

                         书记员:张昭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甘肃省甘谷县**镇**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6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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