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5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心*号门**馆,因工作琐事同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推搡,被旁人劝开,之后丁某某抱住叶某某将叶某某摔倒在地,致叶某某受伤。经检验,结合病历资料,被害人叶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腓骨下端、胫骨后唇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代为赔偿叶某某20万元,叶某某表示谅解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查报告单、垫付医药费的书证、视频截图、伤势照片、赔偿私了协议书、谅解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号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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