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79********,汉族,大学文化,南京市**局工作人员,住本市秦淮区**路**号**园**幢**单元**室。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5月21日,7月13日两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28日,8月13日,该分局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8日、6月29日、9月14日,经依法批准,本案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小区**栋**室,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丁某某殴打佘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5月4日,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资料及阅看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砺欧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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