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家园**号楼**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月20日下午,在盐都区**小区**室家中,因家庭矛盾与其母亲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某用菜刀损坏客厅装饰玻璃,随后被害人张某某与丁某某相互拉扯殴打,丁某某用脚踢被害人张某某后腰3、4下,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L3、4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检察官助理:柏 青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住盐城市盐都区**家园**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