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岸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明发御景园小区大门附近,与该小区保安被害人戚某某因为车辆停放问题发生纠纷,后丁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戚某某,造成戚某某右侧丘脑出血。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现场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被告人丁某某已经离开,遂让还在现场的封某某电话通知丁某某,随后丁某某返回现场,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家欢
检察官助理:石 磊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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