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省天门市**镇**村**组。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11月22日11时许,在二人经营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九道街市场馒头店门口,因琐事与顾客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造成刘某某右小腿受伤的后果。案发后,刘某某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其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折线累及关节面,胫骨平台劈裂,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某某右小腿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主观上与他人共同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颜怀忠
代检察员:穆静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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