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97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8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06年4月1日被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赌博,于2016年8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以来,被告人丁某某多次发信息以要让被害人俞某某坐牢、公布其隐私等言语威胁俞某某,向被害人俞某某勒索人民币120万元,被害人俞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南江支行卡转账20万元至丁某某的账户内,2020年6月15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1万元至丁某某的账户内。
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短信截图、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楼某某、俞某甲、倪某某、胡某某、章某某、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电子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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