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8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孟州市**镇**村丁某某皮毛厂负责人,住孟州市**镇**村**街**号。因拒不停止无证排污,于2016年10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经营的皮毛厂加工羊皮过程中,将鞣制羊皮的铬液渗漏外流至排污口被孟州市环境保护局查处。经河南省科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该厂外排水质总铬含量75.8mg/L,超过《蟒沁河流域水污染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环境污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伟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孟州市**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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