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01********561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居委会**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30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S****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本区东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东路与新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王某某驾驶的直行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当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返回事故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右转弯未让直行非机动车先行,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94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佳静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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