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原籍,无业。2015年12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8年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禹城市公安局十里望派出所行政罚款伍佰元;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9日被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4日凌晨,李某某(已判刑)、杨某甲(已判刑)派卖淫女徐某某到禹城市城区商城姜某某(已判刑)经营的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因卖淫问题发生争执,闻讯后杨某甲、李某某先后赶到并与杨某乙发生厮打,由于杨某乙身体较为强,李某某在和杨某乙厮打过程中敌不过杨某乙,后杨某甲又电话联系杨某丙(已判刑),杨某丙又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已判刑)、王某某(不起诉)等人,杨某丙、郭某某、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等4人先后赶到足疗店,在足疗店一楼包间内用拳脚殴打杨某乙。被害人杨某乙在李某某、杨某丙、郭某某、被告人丁某某的殴打下最终屈服,李某某等人见杨某乙屈服,遂向杨某乙索要5000元钱,在获知杨某乙身上不足5000元钱后,在李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丁某某、杨某丙、郭某某继续拳打脚踢杨某乙逼迫其交出5000元钱。姜某某担心李某某、丁某某、杨某丙、郭某某等人把杨某乙打伤,遂阻拦其继续殴打杨某乙,并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杨某甲,代杨某乙垫付李某某等人索要的5000元钱。被告人丁某某与李某某等4人遂离开足疗店。被害人杨某乙于当晚将5000元现金交还给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姜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杨某乙5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逢军
检察官助理 张瑞祥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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