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6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城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至2020年7月17日,在襄城县**镇**街“**羊肉胡辣汤”店,被告人丁某某非法使用添加有罂粟壳的调料制作胡辣汤出售,销售金额10000元左右,非法获利3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浩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住襄城县**镇**村;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卷宗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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