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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危险驾驶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8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7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暨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先后至盐城市亭湖区、建湖县等地,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20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村**组**巷**号院子内,采取溜门入院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33元。

2.2020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至盐城市建湖县**镇**西路**号台铃电动车门市,采取趁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胥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300元。

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辩解;

4.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危险驾驶

2020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驶苏J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上冈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被建湖县上冈派出所巡防队员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1.2毫克。

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暨危险驾驶罪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潇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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