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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89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3********4055,江西省萍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多个停车场,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汽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陈某甲在本市芙蓉区“**”加油站旁的空地停车场,由丁某某望风,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徐某某的白色JEEP牌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盗窃。事后,陈某甲给丁某某充了30元的网费,并多次请丁某某吃饭。

2、2019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陈某乙、陈某甲,先在本市天心区“某某江湾”小区停车场,砸坏车窗玻璃,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的白色“丰田”牌凯美瑞汽车、被害人毛某某的白色的“别克”牌君威汽车车内财物。随后,三被告人又到“**”家园A栋停车场内,砸坏车窗玻璃,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XRV型的白色小型越野车车内财物。最后,三被告人又到**厂宿舍区外,砸坏车窗玻璃,盗窃被害人倪某某的白色的斯柯达轿车车内财物。整个作案过程,丁某某在一旁望风,由陈某乙、陈某甲具体实施砸玻璃盗窃。事后,陈某甲给丁某某充了50元的网费,并多次请丁某某吃饭。

3、2019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陈某甲在本市芙蓉区“**”加油站旁的空地停车场,由丁某某望风,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连续砸坏多台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雒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的车内财产损失。事后,陈某甲给丁某某充了30元的网费,并多次请丁某某吃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窃物品的汽车照片,汽车玻璃被损坏的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甲、李某某、陈某丙、雒某某、张某甲、黄某某、汪某某、徐某乙、毛某某、肖某某、倪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11月25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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