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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9〕141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皖怀宁县人,户籍所在地怀宁县******组。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北门,潜入**烟酒店,窃取店内现金11000元。

归案后追回赃款9530元,剩余部分予以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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