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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至固始县交通巷垃圾转运站北侧道路往东约30米中国福彩对面,趁被害人杨某某车门未锁,拉开车门将车内7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至固始县王审知大道翰林花园小区院内,趁被害人郭某某车门未锁,拉开车门将车内4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至固始县王审知大道翰林花园小区院内,趁被害人付某某车门未锁,拉开车门将车内500元现金、2条黄鹤楼牌1916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20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至固始县王审知大道慈济高中对面,趁被害人董某甲车门未锁,拉开车门将车内2400元现金,一挂天梭牌手表及一条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40元。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至固始县古城路与信合大道交叉口南200米馨怡宾馆南马路边,趁被害人严某某车门未锁,拉开车门将车内2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至固始县古城路与信合大道交叉口南200米馨怡宾馆后巷子内,趁被害人孙某某车门未锁,将被害人车内100余元现金及一个U盘盗走。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至固始县信合溪苑D区金泰食府饭店门口,趁被害人徐某某车门未锁,拉开车门将车内现金1340元盗走。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至固始县蓼城大道与信合大道交叉口柠檬酒店门口,趁被害人马某某车门未锁,拉开车门将车内盗走一部OPPOR11手机以及充电宝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董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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