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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招远市**街道**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9日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行至招远市**镇**宿舍,自姜某某宿舍窃得现金300元、价值500元的金都百货购物卡2张,自王某某宿舍窃得价值500元的金都百货购物卡2张,窃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

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失主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盗窃物品已追缴发还失主,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罚金二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霞

检察官助理:韩秀平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_2.案卷材料1册及散页材料1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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