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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门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确山县****村委**,暂住本市松江区****号宿舍。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2月间,趁驾驶牌号为浙B**的单位面包车到本市闵行区东川路800号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内施工现场工作的便利,先后三次盗窃他人的电动自行车,搬入面包车后备箱后逃离。具体分述如下: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盗窃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学校第六餐饮门口对面的小龟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9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盗窃被害人党某某停放在学校内南洋东路、联二路路口的杰宝大王牌TDR2256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5元)。

2019年1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盗窃被害人戈某某停放在学校内南洋东路、联二路路口的雅科喜牌TDR017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党某某、戈某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20年4月9日在本市****号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到案后,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三次盗窃的事实,被害人庄某某、戈某某被盗车辆被追缴并发还,后丁某某又分别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庄某某、党某某、戈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停放在上述校区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窃以及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其表示谅解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牌号为浙B**的面包车系其任职的上海**门窗有限公司所有,公司在上海交通大学现场施工时,该车由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事实。

3.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以及被害人党某某、戈某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合格证等信息,证实被告人所盗三辆电动车的价值。

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追缴的电动车照片等,证实被害人庄某某、戈某某被盗的电动车被追缴并发还的事实。

5.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已分别向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

6.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29日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锁定被告人并将其抓获的事实。

8.被告人丁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 萍

检察官助理 束传江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于本市暂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51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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