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乘坐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自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胡圩村前往东海县城区,二人行驶至东海县安峰镇汽车站附近,被告人丁某某帮助范某某将其支付宝内的资金提现至银行卡内,在操作范某某支付宝账户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次对范某某进行人脸识别,擅自将范某某银行卡内的8100元资金转入丁某某本人支付宝账户内。后该8100元被丁某某个人挥霍。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江苏省东海**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支付宝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春波
检察官助理:李依飞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95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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