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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936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安县******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罗万村西万村8号,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利捷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17元)。案发后,所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彭某某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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