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11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黟县**镇**村。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更,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先后于2019年8月31日、9月3日、9月6日凌晨,三次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商业广场**栋**室被害人柳某某经营的店铺,翻窗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的华为手机带至附近超市内,并使用被害人手机微信扫码支付套现,三次合计窃得人民币2463元。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的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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