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11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12月22日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小区**栋**单元**号帮被害人刘某某(女,34岁)搬家时,趁无人之机,将其放在卧室床垫下的12300元人民币盗走。
同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民警挡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丁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宇
检察官助理 林 丹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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