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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1〕6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现住宁夏中宁县**镇**村。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丁某某在中宁县枸杞交易市场被害人刘某某的枸杞加工厂打工期间,为盗窃该加工厂内的枸杞便事先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2020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丁某某先后五次断掉刘某某枸杞加工厂的监控电源,并盗窃该加工厂内的枸杞,得手后又用上述面包车将枸杞转移藏匿或出售,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8月下旬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独自操作刘某某枸杞加工厂内烘干房设备时,先后两次将烘干房内的共计10袋枸杞用其购买的面包车盗走,然后将盗窃的上述10袋枸杞(净重640千克)销赃给其不认识的人。几日后,丁某某又以同样的方法先后两次将刘某某枸杞加工厂烘房内的共计7袋枸杞(净重共计398.81千克)盗走,并存放于中宁县枸杞交易市场的“长金”枸杞商行。又过了几日后,丁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法在刘某某枸杞加工厂烘房内装了4袋枸杞(254.47千克)欲盗走,后因隔壁加工厂内有人装货,其就将装好的4袋枸杞从烘房内拿出来放在加工厂内一个放杂物的柱子跟前。同年9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的盗窃行为被刘某某发现,该4袋枸杞及存放于“长金”枸杞商行的7袋枸杞被找到并全部发还给刘某某。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上述被盗枸杞价值共计人民币28452.16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8452.16元,数额较大,其中既遂价值共计22853.82元,未遂价值共计5598.3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显耀

检察官助理  刘  祥

2021121

附件:1. 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诉讼卷宗二册,光盘七张。

               3. 单行证据材料十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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