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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16〕140号

被告人丁坚正,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组**号。被告人丁坚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丁坚正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坚正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5年1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丁坚正步行到宿州市桥区**乡**村街**组**号,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蔡某甲家中,盗窃白色迅鹰牌助力车一辆,以400余元价格卖给朱仙庄镇一修理电动车店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丁坚正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二、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坚正到宿州市桥区**镇**村**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蔡某乙家中,盗窃黑色华硕电脑一台,金正电视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丁坚正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三、2015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丁坚正到宿州市桥区**镇**村**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盗窃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丁坚正的供述和辩解;

3.宿州市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4.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四、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坚正到宿州市桥区**镇**村**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窃黑色铃木小架摩托车一辆,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丁坚正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摩托车及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五、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坚正到宿州市桥区**镇**村**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肖某甲家中,盗窃白色三轮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2.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丁坚正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六、2015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丁坚正到宿州市桥区**镇**村**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肖某乙家中,盗窃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将车推至肖某乙家门口时,因该车警报器响起,被告人丁坚正遂弃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

2.被告人丁坚正的供述和辩解;

3.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七、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坚正到宿州市桥区**镇**村**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银灰色平板电脑一台及手电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丁坚正的供述和辩解;

3.宿州市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八、2015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丁坚正到宿州市桥区**镇**村**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盗窃红色宗申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丁坚正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九、2015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丁坚正步行至宿州市桥区**乡**街**村,用随身携带的压力钳剪断门锁进入被害人蔡某丙家,盗窃蓝色爱玛电动车一辆,联想G400S型电脑一台,粉色密码箱一个,箱内有苹果4手机一部,学生证、钥匙、派克钢笔等物。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

2.被告人丁坚正的供述和辩解;

3.宿州市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4.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坚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坚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6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丁坚正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及补查材料拾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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