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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金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99********,汉族,常州**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幢**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如家商旅酒店薛家奥园店262房间,趁被害人吕某某洗澡之际,使用被害人手机,输入事先观察得到的密码,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向其账户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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