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开封市金明区**村**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8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连续两次到**农场**村东地盗挖沙土共计3车,约120吨。以每吨25元的价格出售,非法获利共计3000元。经鉴定被盗窃的沙土价值3360元。
2019年8月28日,经公安机关对丁某某进行盘问,其承认了挖沙取土的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汴新刑字【2019】080号;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现场照片、讯问丁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江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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