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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枫香岗乡*****。2017年7月3日因为吸食毒品被永定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抢夺罪,2008年11月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抢夺罪2017年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二千元,201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毒瘾发作,为筹集毒资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新峰市场伺机作案时,发现被害人李**停放在“爱美丽”服装店外的一辆婴儿车,车里有一部手机,被告人丁某某遂趁人不备将该手机盗取并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将该手机在永定区邮政大厦附近销赃,所得赃款700元用于吸食毒品。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帽子一顶;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OPPO手机购买单据、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李**的陈述;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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