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到武陟县龙泉湖公园东门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车。
2、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到武陟县龙泉湖公园东门南边附近,将被害人安某某停在人行道上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3、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到武陟县中医院院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中医院院内的黑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偷走。
4、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到武陟县中医院院内,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院内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安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廷磊
闫 涛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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