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户籍地同居住地)。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5月22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1年8月16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8月15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7年3月3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丁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江南府工地南门停车位,乘人不备,窃取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青的
检察官助理:顾豪娣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保证人联系电话:1575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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