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4211984********,汉族,初中肄业,衡阳市**养猪场法人代表,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村**栋**单元**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6日,被害人吕某某经与被告人丁某某协商后,借用丁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62178575000********),由吕某某设置取款密码并绑定其手机号码,且由吕某某持有该银行卡。吕某某于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2月期间,分多次向该银行卡账户内存钱,共计存入人民币156100元。
2019年3月,丁某某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吕某某所持有的该银行卡内有15万余元,遂起占有之意,便用自己的身份证对该银行卡办理了挂失及更改密码等服务,后使用新补办的银行卡将吕某某存于该账户内的15万余元支取挥霍一空。
2020年1月8日,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下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丁某某家属代丁某某向吕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丁某某已取得了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银行业务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到案经过;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下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其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对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会昌
检察官助理:张多朝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6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证据开示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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