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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文样,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区**街道**组,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长沙县**街道城西小区**大酒店前,将长沙**有限公司的一台电滴出行共享电动车推至其在该小区A8栋经营的汽车维修店内,伙同“超别”“毛别”(均另案处理)将该电动车的电瓶拆卸自用。经长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2530元。

2020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其汽修店内被公安民警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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