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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18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号。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采用铁棍撬门的方式进入租房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尾号****中国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丁某某持盗窃所得的黄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前往中国银行绍兴**支行ATM机取出卡内存款人民币45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20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采用铁棍撬门的方式进入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18元的钱包一个,内含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随后,被告人丁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白色雅迪电瓶车一辆。

3、2020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社**号,采用铁棍撬门的方式进入租房内,窃得被害人罗某某的社保卡等物。

4、202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采用铁棍撬门的方式进入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90元的一次性口罩若干。

5、2020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采用铁棍撬门的方式进入租房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及其配偶刘某某的社保卡等物。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路**号被警察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社保卡照片、电动车销售凭证、淘宝订单截图、银行卡流水、入所健康体检表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材料;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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