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进入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绵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6楼2号病室,趁病人及家属朱某某(男,29岁,本案被害人)熟睡之际,将朱某某放于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黑色三星牌A9S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逃至该医院保安岗亭处时,被医院保安人员唐某某等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伦

2020年3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