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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执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市雁峰区**街道**组**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面包车途径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蔡伦大道路边的顺昌挖机修理厂时,发现该修理厂坪里有一些挖机配件无人看守,于是将面包车停在旁边,秘密窃取3个挖机油缸、1个挖机行走马达总成和2个挖机驱动齿,搬上面包车后再运回到自己房子楼下的仓库。数日后,被告人丁某某销赃给一名收废品的男子,得赃款600余元,已挥霍一空。

2020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又驾车来到顺昌挖机修理厂的坪里,采取同样的手段秘密窃取1个挖机发动机缸体、1个挖机旋转减速机和3个挖机拖轮,搬上面包车后再运回到自己房子楼下的仓库。数日后,被告人丁某某又销赃给收废品的男子,得赃款1200元,已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挖机配件价值共计12179元人民币。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岳屏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12日开始在衡阳市雁峰区黄茶岭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8月2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丁某某;2.证人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丁某某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丁某某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丁某某》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小林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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