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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村**组**号,现住麻城市**村**组**号。违法犯罪记录:2012年3月因盗窃罪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0月因盗窃罪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流窜于麻城市城区和阎家河镇,采用溜门进入的方式入室盗窃,盗窃财物合计一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麻城市阎家河镇大周垸村,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窃得VIVO手机一部、现金2600元。

2、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麻城市阎家河镇大周垸村,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窃得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

3、2019年9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麻城市阎家河镇坡上垸村,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窃得现金3000元。

4、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窜至麻城市阎家河镇林家岗村,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VIVO手机一部、现金1300元。

5、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窜至麻城市宋家河村,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老北门肥肠面馆”里,窃得现金200余元。

6、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窜至麻城市杜鹃大道,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丙经营的“启程便利店”,窃得现金500余元。

7、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麻城市杜鹃大道,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麻将馆,窃得现金2700余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阎家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 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等七人的陈述;3.指认现场视频资料;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20年10月27日

附:

1、丁某某现羁押在麻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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