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门口,采取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三轮车的一组45安的电瓶盗走,后以300多元当废品卖出。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990元。
2、2019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五号路**号**院子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瓶车的电瓶时,被马某某发现,随后被告人丁某某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该电瓶车的电瓶价值297元。
3、2019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街街口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途霸P6-20电瓶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333元。
被告人丁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被害人叶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封。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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