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幢**单元**号**房。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重报审查起诉。在值班律师谭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来到安宁市**期**幢楼下,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92元。
2、2019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来到安宁市**期**幢楼下单车棚,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486元。
3、2019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来到安宁市**期**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鉴定价值155元。
4、2019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来到宁市**期电动车停放处,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安发改价认(2019)1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杰云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被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叁册,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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