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2006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持伪造的临时身份证购票进入泰州火车站并乘坐C3795次列车。当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该次列车3号车厢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行李架上的黑色双肩包里棕色钱包内的人民币600元。9时08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该次列车2号车厢拿下被害人徐某某、谢某某夫妇放置在行李架上的黑色双肩包准备行窃时被二人发现,被告人丁某某随后离开2号车厢。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该次列车4号车厢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放置在行李架上的黑色双肩包里深棕色钱包内的人民币900元。
民警随后在该次列车4号车厢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视频截图、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谢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证人夏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政健
检察官助理:杜海通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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