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95********,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东昌区**乡**村,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7月1日凌晨至2020年7月2日午夜,在通化市东昌区丽园小区周边盗窃四次(其中三次既遂、一次未遂),经通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7月1日凌晨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丽园小区B区,将被害人尚某某放置在路边车内的两个电钻盗走。
2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7月1日凌晨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附近,为盗窃车内物品,用铁棍撬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车门未果后离开现场。该撬盗行为造成车辆受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900元。
3、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7月1日凌晨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中东后侧,用铁棍撬开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鸡蛋饼摊位,盗窃火腿肠、饮料若干。
4、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中东后侧万达工地入口处,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路边车内的iPhone6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00元,丁某某到案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和尚某某等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丁某某系累犯,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西妍
检察官助理:姜亭亭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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