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203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2月间,至苏州市吴中区、高新区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946.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至苏州市高新区**村**号被害人皋某某拆迁搬离的住处,钻窗入室,窃得白酒、红酒若干,价值人民币14200元的瓷器若干,茅台酒6瓶(其中三瓶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713元的五粮液一帆风顺白酒1瓶和价值人民币3750元的遵义白酒6瓶。
2.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至苏州市高新区**村**号被害人陆某某住处,撬窗入内,窃得人民币300元、白酒2瓶、香烟1包、女士包等物。
3.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1月的一天,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公司旧址,窃得铜制配件约30斤,销赃得款人民币600余元。
4.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11)马巷上51号被害人朱某甲住处,撬窗入内,窃得海之蓝白酒4瓶(销赃得款人民币400余元)、男士拎包1只、皮带1条、天梭牌手表1块、监控主机1台、旅行箱等物。
5.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害人吴某某住处,钻窗入内,窃得人民币682.10元、价值人民币3066元的足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2338元的五粮液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398元的茅台祝尊富贵白酒2瓶及价值人民币499元的洋河梦之蓝白酒1瓶、泸州老窖白酒1瓶、戒指1枚、项链1条、挎包1只、手提包1只、钱包1只、貂皮外套1件等物。
6.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号被害人朱某乙住处,攀爬入室实施盗窃,因被发现逃离现场。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甲、吴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皋某某、陆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 媛 媛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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