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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撤销(2012)固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中抢劫罪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夜间至5日凌晨,丁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骗取赵某某的手机,使用赵某某手机支付打车费10元,并分3次将赵某某手机内3100元钱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2020年9月4日,丁某某在河南省固始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露

检察官助理:杨国宏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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